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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派遣是指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并將勞動者派遣到用工單位,被派遣勞動者在用工單位的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的新型用工形式。
勞務派遣有限公司適用限制有哪些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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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關于勞務派遣適用范圍的限制
《勞動合同法》第66條規定:“勞動合同用工是我國的企業基本用工形式。勞務派遣用工是補充形式,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前款規定的臨時性工作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六個月的崗位;輔助性工作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替代性工作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的一定期間內,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工作的崗位。
用工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勞務派遣用工數量,不得超過其用工總量的一定比例,具體比例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規定。”需要注意的是,臨時性、輔助性、替代性這“三性”只需具備“一性”就可以采用勞務派遣的方式。
由于“臨時性”“替代性”比較明確,而“輔助性”崗位在不同行業、不同單位差別很大,在實際操作中予以明確確實有一定難度,因而,為防止濫用勞務派遣,規定對勞務派遣用工數量實行比例控制。
2、關于比例控制
《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第4條規定:“用工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勞務派遣用工數量,使用的被派遣勞動者數量不得超過其用工總量的10%。前款所稱用工總量是指用工單位訂立勞動合同人數與使用的被派遣勞動者人數之和。
計算勞務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單位是指依照勞動合同法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可以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br>
第28條規定了過渡期:“用工單位在本規定施行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數量超過其用工總量10%的,應當制定調整用工方案,于本規定施行之日起2年內降至規定比例。但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決定》公布前已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和勞務派遣協議期限屆滿日期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2年后的,可以依法繼續履行至期限屆滿。”
第25條規定了豁免適用的范圍:“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和外國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等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以及船員用人單位以勞務派遣形式使用國際遠洋海員的,不受臨時性、輔助性。
3、替代性崗位和勞務派遣用工比例的限制
自設勞務派遣單位的禁止。《勞動合同法》第67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8條規定:“用人單位或者其所屬單位出資或者合伙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的,屬于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不得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
這里的“所屬單位”,是指與設立勞務派遣單位的用人單位有股份關系的上級、平級、下級單位,包括該用人單位獨資設立或者控股、參股的單位,以及獨資設立或者控股、參股該用人單位的單位,不限于用人單位的分支機構或下屬單位。